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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草案)
   http://www.edu999.com     2006-8-1        来源:河南民办教育网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豫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办教育应当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
  第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省辖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本省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民办学校,其设置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设置审批程序和权限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审批规定执行。
  学前教育机构、小学、初级中学及其他文化教育学校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级中学阶段实施学历教育的普通、职业学校由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等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学校由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由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等技工学校由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办学申请的承诺或学校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经评估机构认定的其他无形资产等形式出资。以知识产权或其他无形资产出资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个人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资产的投入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
  第八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可以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也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审批机关在审批时应当加强指导,热情服务,提高效率,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同意或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冠署个人名字;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省级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冠以“河南”、“全省”等字样。
  第十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民主管理。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行使职权。理事或者董事的职责、权限、任期、变更和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应当在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章程中予以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学校的理事、董事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十二条 设立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民办学校,实行理事会或者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不设立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民办学校,校长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由学校章程予以规定,报审批机关核准。
  民办学校校长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民办学校与所聘任的教职工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和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教职工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可以依法建立工会等基层组织,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评审、表彰奖励、科研立项、教龄和工龄计算、人事档案管理、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教职工同等权利。
  人事、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为民办学校建立教职工人事代理制度提供服务,允许教职工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民办学校教职工调入公办学校及其他事业单位的,人事、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对待。
  人事、教育和有关部门及各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组织,应当按照对同级同类公办教师的评审办法,组织实施民办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民办学校招聘大专学历以上的高等学校毕业生,人事、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教育教学,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选用教材。
  民办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本校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行使教学自主权。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幼儿园教育的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与受教育者签订的协议,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其他必要的办学条件,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具有同等法律地位。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学籍、学历,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其他所有的资产相分离。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学校资产。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经举办者提出、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审批机关核准,可以依法变更举办者或者在举办者内部调整出资比例。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时,应当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执行,并予以公示。违反法律、法规收取费用的,民办学校可以拒付。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制订财务管理办法。
  民办学校的资金不得存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将举办者投入的办校资产、受赠财产、办学积累以及国有资产等分别登记建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以及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关部门依照职责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教育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享受的政府扶持措施,以及税收优惠、信贷支持和接受捐赠,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简化手续,提供便利,及时办理。
  对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或省政府批准设置的民办普通高等学校,商业银行应当比照公办高等学校的有关政策,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省财政应当按照省属公办普通高等学校的贴息办法和贴息比例给予贴息。
  鼓励民办高等学校开展科研活动。民办高等学校承担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和课题研究,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高等学校相同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民办学校在征地和新建、改建教学科研用房、教职工和学生生活用房及其附属建筑设施时,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待遇,免收土地、建设及其他有关部门征收及代收的一切行政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应当享受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所在地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
  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拨款标准参照当地公办学校学生人均拨款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合作办学,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9年1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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