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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http://www.edu999.com     2006-5-20          浏览次数:
 


                                       孔德俊

    对于初学者特别是函授学习的初学者来说,《国际贸易实务》这门课有一定的难度。一方面,大多数同学没有这方面的实践,甚至没有这方面的感性认识;另一方面,这门课本身确实有许多术语或国际惯例等难于理解。为了帮助同学们更好地学习,我们编写了部分案例,并进行了分析,供同学们参考。
    1.中方某外贸公司与香港某公司达成了一笔1019公吨镀锡铁皮和镀锌薄板的交易,金额约20万美元。支付条件为即期信用证,货运期为2月和3月。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很快开出了信用证,规定了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和装运期等。中国船运公司应托运人请求,向其发运了48个集装箱,供其装货和加封。3月24日,承运人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3月25日,香港方寄单至中国银行,并且香港的中国船运公司“海星”号轮到达黄埔。集装箱明显完好,封条未动。但启封以后,发现箱内只有充满脏水的旧铁桶,没有镀锡铁皮和镀锌薄板。3月30日,收货人立即将该欺诈行为通知了中国银行,并要求通知指定的议付银行。但中国银行收到一份香港打来的电传,说已于提示汇票和单据时支付了货款。同时,外贸公司发现商业发票与提单不符,即信用证内的商品为50厘米,而提单内规格为50毫米。4月14日,我方提出,按照惯例,香港议付银行可以行使追索权,向出口商索回货款。3天以后,中国银行又收到香港议付银行的电传,说中国银行提出偿还货款的要求超过了允许的合理时间,因此,要求中国银行(开证行)立即偿付。问:在这案例中我们要吸取哪些教训? 
    答:(1)中方外贸公司在要求中国银行签发信用证时,应先对受益人的资金情况和信用情况进行调查。按照国际惯例,银行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他们只是按照信用证规定审核单据。因此,卖方很可能制作假单据。(2)由于香港与大陆近在咫尺,并且那里有许多中国公司和机构,买方完全可以委托一家中国公司于装载货物之前或期间当场对货物进行检验。(3)外贸公司和中国银行在发现受骗以后,审单太慢,发现单证严重不符点后再向香港银行索偿时已过了合理时间。
    2•有一份出售一级大米的合同,按FOB条件成交,装船时货物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卖方在装船后已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航行途中由于舱汗,大米部分受潮,品质受到影响。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价格出售,因而买方要求卖方赔偿损失。试问在上述情况下卖方对该项损失应否负责?
    答:按照本例的情况,卖方已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把货物在约定的装运港装上买方指派的船只,自装船越过船舷之时起,货物的风险已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因此在运输途中因舱汗大米受潮而影响品质,这是属运输风险损失范围。事实上,货物在装船时,已验明品质符合合同规定的条件。因此,根据FOB条件的惯例解释,对货物在运输途中因风险而发生的损失,卖方无需负责。
.  3•有一份CIF合同。货物已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在装运港装船,但受载船只离港一小时后,因触礁沉没。第二天,当卖方凭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证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全部损失单,拒绝接受单证扣付款。试问在上述情况下,卖方有无权利凭规定的单证要求买方付款?
    答:以CIF条件成交,风险划分以装运港船舷为界,其后的风险由买方负责。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应由买方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因此,虽然货物在离港一小时触礁沉没,卖方仍有权凭合同中规定的单据要求买方付款,买方不能拒付。
    4.某外贸公司按CIF伦敦向英商出售一批核桃仁,由于该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得迟于12月1日抵达目的港。如货轮迟于12月1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货款已收,卖方须将货款退还买方。问这一合同的性质是否还属于CIF合同?
答:在国际贸易中,确定合同的性质至关重要。采用什么样的贸易术语,即属于什么样的合同性质。因为贸易术语本身就规定了买卖双方的有关责任、费用和风险界限的划分。但若合同的其他条款又规定了与这种贸易术语完全不同或有抵触的条款,那么有关这一贸易术语的惯例解释就完全不适用于该合同,甚至被认为无效,确定合同的性质不能单纯看它所使用的价格术语,还要看该合同的全部内容是否与所使用价格术语的主要含义相符。具体到本题的合同内容而言,在CIF价格术语下竟限定“到货日期”,这就与CIF价格术语所赋予的风险界限划分的本意相悖。按CIP来说,是装运港交货,货物越过船舷后的一切风险均由买方负责。如果限定“到货日期”岂不是要卖方承担越过船舷后的一切风险。其次CIF是“单据买卖”,只要卖方提供齐全、正确的货运单据,买方也不能拒收单据,拒付货款。而该合同竟规定:如运货船只不能如期到达,买方将收回货款。它实际上是目的港船上交货合同。由此看来,该合同在一些主要条款上已与CIF价格术语的本意相抵触。尽管名义上是接CIF成交,但实质上并不是CIF合同,而应改为DES合同。从事进口工作的外销员应通过现象看本质,注意到这些问题。
    5.中方某公司与国外成交红枣一批,合同与开来的信用证匕均写的是三级品。但到发货装船时始发现三级红枣库存告罄,千是改以二级品交货,并在发票上加注,“二级红枣仍按三级计价。”问这种以好顶次、原价不变的做法妥当吗?
    答:根据跟单信用证国际惯例,商业发票中货物的描述必须与信用证所载相符。本例所述情况与上述的规定相悖,买方完全可以借口与原合同规定不符相机要挟。如当地市场价格疲软或下跌时,尽管卖方给的是好货,对方仍有可能借以拒收或索赔。所以我们在工作中千万要防止出现这种赔了夫人又折兵的做法。本例应在发票上照打“三级红枣”,实际发运二级红枣即可。
    6.我向埃及出品冻羊肉20公吨,每公吨FOB价400美元。合同规定数量可增减10%。国外按时开来信用证,证中规定金额为8000美元,数量约20公吨。结果我按22公吨发货装运,但持单到银行办理议付时遭拒绝。问原因何在?
    答:根据跟单信用证国际惯例,凡“约”、“大约”或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有关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或单价者,均解释为允许其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差颇。而且,在签约时如数量为约量,则来证之金额前也应有相应规定。否则,不能多装。特别是对外汇紧缺和管制严格的国家尤应如此。就本例而言,信用证中数量为约量,金额前却没有类似“约”或“大约”的词语。据此,我多装2公吨倒也可以,但持22公吨的发票和8800美元的汇票向银行办理议付,肯定不行。
    7.中方某公司对美成交自行车3000辆,合同规定黑色、墨绿色、湖蓝色各1000辆,不得分批装运。到发货时我方才知道墨绿色的库存仅有950辆,因短缺之数比例不大,于是便以黑色车辆50辆顶替墨绿色的。问这样做有无问题?
    答:如双方事先无品质机动幅度的规定,卖方交货的质量(包括规格、花色搭配、型号等)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将由卖方承担。就本例而言,我方处理此事过于草率,理应征得对方同意后再发货。这种想当然的做法必然会遭对方的反对,轻则会以此要挟降低原价,重则会拒不赎单,不付款。
    8.某外商欲购我“华生”牌电扇,但要求改用“钻石”牌商标,并不得在包装上注明"Made in China”字样。问我方是否可以接受?并且应注意什么问题?
    答:国外这一要求实质是定牌生产、中性包装,一般来说可以接受。不过在接受指定牌名或指定商标时应注意其牌名或商标是否在国内外已有第三者进行注册。在无法判明的情况下,为安全起见应在合同中列明“如发生工业产权争议应由买方负责”的条款,以防不测。
    9.我外贸E公司以FOB中国口岸价与香港w公司成交钢材一批,港商即转手以CFR釜山价售给韩国H公司。港商来信用证价格为FOB中国口岸,要求货运釜山,并在提单表明“运费预付”。试分析港商为什么这样做?我们应如何处理?
    答:港商是为了简化向韩商的交货手续或企图将运费转嫁给出口方。若运至釜山的运费由港商负担,我方可以接受,具体做法可采取:(1)港商将运费汇交我公司;(2)或在信用证内加列允许受益人超支运费条款;(3)由港商将运费付给船公司,并从船公司得到确认后,我方照办。
    10.北京某公司出口200公吨大豆,国外来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结果我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在大连、上海各装100公吨于同一航次的同一船只上,提单上也注明了不同的装货港和不同的装船日期。问这是否违约?银行能否议付?
    答:根据信用证国际惯例,采用海运或包括海运的多种方式运输时,凡同一船只、同一航次的多次装运,即使运输单据表明不同的装船日期及表明不同的装船港口,也不作为分批装运论。因此,上述做法不能视为违约,银行亦不得拒绝议付。
    11.某公司向美国出品茶叶600箱。合同与信用证上均规定:“Each month shipment 200\S Commence from January(即从一月始每月各装运200箱)。”问如果于1月装200箱,2月不装,3月装200箱,4月装200箱是否可行?
    答:不行。从上述规定看,显然是1、2、3三个月每月各装运200箱。此条旨在限定装运期限,早装不行,晚装不行,这就叫定期分运条款。其中如有一次未按规定的期限装运,以后再装使告失效,合同就此中止,银行亦将拒绝议付。
    12.我国某公司按CFR条件向英国出口一批货物。该公司于8月8日10时装船完毕,即以电传通知买方。买方于当日17时在其所在地向保险公司投保英国ICC条款A险。货轮于当日15时在公海上着火,该批货物被焚。问这种货物遭损失在前,投保在后,保险公司对此是否负责?
    答:根据英国ICC条款A险第11.2条规定,被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即使损失发生在订立保险契约之前。据此,保险公司应对此项损失负责。不过,投保人要举证在投保时确实不知情,否则保险公司不赔。
    13.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往舱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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