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宇
被告人基本情况和案件事实
被告人罗×,男,56岁,壮族,××龙华进口汽车技术服务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罗×,于1993年9月至1995年3月间,先后担任××公司董事和经理、××龙华进口汽车技术服务公司总经理。此期间,罗×在一无资金,二无货物、货源的情况下,以口头协议和签订合同的形式与其他单位订立代购汽车协议,骗取货款。1993年12月,被告罗×以能买到二辆全新组装丰田牌小汽车为名,让××食品公司将人民币83120元转到罗指定的××实业公司账户内,并将此款作为经营其他生意的资本。嗣后,被告罗×为应付需方的催促,找来翻新的丰田牌小汽车交货,××食品公司认为货物与原协议规定不符拒绝要货,坚持要求退还货款,直至1994年9月才陆续将货款追回。
1994年11月29日,被告人罗××能买到小汽车为名,骗取××军区某部防化室人民币30000元。三天后,该单位决定不再购买小汽车而要求被告人交回货款,罗×借故推托,至1995年3月案发时仍未归还。
1994年12月中旬,被告人罗×在没有货物和货源的情况下,向××空军红鹰贸易公司推销小汽车。经洽谈,需方要购车100辆,作为供方的罗×提出需方汇30%的预付款后3天内可在××黄埔港提货。需方信以为真,按罗×指定的单位和账户汇款350万元。被告人罗×得款后,即汇出15万元到××农业银行长沙营业所另作他用。当需方按“合同”规定日期向罗要货时,被告人罗×便编造“海上风浪大,不能按期提货”等种种谎言进行搪塞。红鹰贸易公司发现受骗后,多次派人索还贷款,被告人罗×竞溜回老家躲避。此笔巨款虽几经周折陆续被追回,但已造成该公司付出银行代款利息53176元。
1994年12月上旬,被告人罗×编造有100辆1.75吨丰田牌农用汽车待销的虚假事实,与××市供销经济开发总公司签订了100辆农用车的购销合同,写明付款即可提货。随后,开发总公司派专人携带630万元银行信用证到××市,要求罗×让其看货后将信用证转到罗的账户内。罗×惟恐欺骗行为败露,便说“这笔生意太小,不做了。”但被告人罗×的行为已造成该公司为办理信用证付出手续费9450元。
问:在无货物、货源的情况下,先后与四个单位签订购车合同骗取货款,但其所骗货款大部分已被陆续追回的,是否构成诈骗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的行为是经济合同纠纷,不构成诈骗罪。罗×在与上述四个单位进行购销汽车活动中,有的合同签订后能积极联系,寻找资源,只是货不合需方要求才未能履约,有的不能依期交货属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行为;有的因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不再要货,而索要货款,罗×未能及时归还货款,是在需方不履约的情况下,也违约将货款挪作他用。最终结果是罗×归还了大部分货款,足以说明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罗×的行为属于经济合同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罗×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罗×在一无货源二无资金的情况下,以销售小汽车为诱饵,骗得4个单位与其签订购销合同,所得预付款和定金用于经营其他生意和私人挥霍,而没有积极履约,当需方知道受骗,而向被告人索取货款时,被告人罗×编造谎言继续欺骗,应认定为诈骗罪。
编者分析意见
编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罗×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理由是:
1、被告人罗×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罗×明知自己不具备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的条件,仍以小汽车为标的物,将食品公司、红鹰贸易公司等单位的购车预付款骗入自己掌握的银行账户长期占用,挪作自己经营其他生意的资本和挥霍享用,根本没有归还货款的意愿。如所骗防化室的30000元定金,直至案发时都未归还,事实证明被告人具备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而不是违反合同规定把货款挪用的经济纠纷。
2、被告人罗×的行为是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欺骗需方与其签订合同,使其“自愿”将定金预付货款交给被告人,符合构成诈骗罪的客观条件。被告人罗×在一无资金,二无货源的情况下,仍四处谎称自己有小汽车的货源,使被害单位信以为真,将购小汽车的定金汇入被告人指定账户。而被告人收款后也没有按合同规定去寻找符合合同规定的货源,而是继续以欺骗的手段或是以翻新小汽车代替全新小汽车,或是以“海上浪大,不能按期提货”为借口进行搪塞,实际上这些都是被告人罗×为掩盖其诈骗真象而编造谎言和制造的假象,而决不是“有部分履约能力,虽然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此外,当被害单位向被告人索还骗去的款项时,被告人罗×没有归还货款的诚意,而是百般推诿,甚至躲避起来,把货款用于其他经营活动和私人挥霍。因此,罗×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而不是经济合同纠纷。至于大部分货款已被追回的事实,不影响诈骗罪的构成,应当指出,本案的四个诈骗届诈骗未遂,对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应作为罗×的犯罪情节加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