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招收保送生
第五十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和因材施教的原则,弥补考试的不足,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授权的高等学校可以招收保送生。招收保送生的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订。
第十章 招生经费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经费,由地方教育事业费开支。 第五十三条 考生须缴报名费及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规定。
第十一章 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生,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或高等学校可取消其考试资格、录取资格或入学资格,情况严重的,一至三年内不准报考: (一)假报年龄、学历、民族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报考资格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的; (三)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及体育竞赛名次证明等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四)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或高等学校可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户口、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体育竞赛奖得名次及其他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 (二)纵容或伙同他人舞弊;
(三)涂改考生志愿、试卷、考试分数及其他有关材料;
(四)违反招生工作规定,给工作造成损失。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司法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一)盗窃或泄漏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 (二)扰乱考场、录取场所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 (三)行贿受贿、敲诈勒索;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妨碍招生工作; (五)其他破坏招生工作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编写、出版、印刷、销售为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使用的复习资料、辅导材料、习题集、升学考试模拟题等材料。 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不得翻印、出版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艺术院校、体育院校、军事院校、民航飞行专科学校以及公安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会同文化部、国家体委、总政治部、民航局、公安部另订。 第五十九条 招收华侨、港澳、台湾省青年的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培养职业技术学校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职业技术学校可以推荐少数应届毕业生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具体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订。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