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教育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选拔适合高等学校培养要求的优秀新生,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应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并有利于中等教育,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实行全国统一号试。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根据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计划,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由招生委员会组织录取。
第二章 招生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订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
(二)编制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综合平衡并下达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
(三)组织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
(四)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五)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领导招生、考试的改革试验,培训有关人员,并进行宣传工作;
(六)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各级招生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招生工作。
招生委员会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教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的负责人兼任。
招生办公室是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应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职干部。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的职责:
(一)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章,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
(二)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
(三)组织本地区考生报名、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考试、录取工作;
(四)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工作和宣传工作;
(五)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调查处理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设招生办公室,在学校(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其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
(二)根据国家核准的年度招生计划及来源计划,录取新生;
(三)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四)支持地方招生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 报名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决心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勤奋学习;
(二)高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三)身体健康;
(四)未婚,年龄不超过二十五周岁;
报考外语院校和专业(师范院校外语系、科除外),年龄不超过二十三周岁;
实践经验丰富的优秀青年,经所在单位推荐,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年龄可放宽到二十八周岁,婚否不限;
有特殊贡献的公民,经所在单位推荐,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年龄、婚否不限。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国家和集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经所在单位批准方可报名;公办教师只准报考师范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工作满两年,方可报名。
第十一条 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侨民,高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二十五周岁,可以报名。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一)普通高等学校的在校生和毕业生;
(二)由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在校生和毕业生;
(三)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在校生和应届毕业生;
(四)中学在校生;
(五)上一年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而不报到的考生;
(六)因触犯刑律而被追诉或正在服刑的。
第十三条 报名地点
在户口所在地报名。
因公集体长期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的职工及其子女,由所在单位征得工作所在地点及户口所在地点的县(区)招生办公室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批准,可以就地报名,参加考试。试卷由考生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评阅。
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侨民持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填发的“外侨居留证”,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报名。
第十四条 一般应在报名阶段填报志愿。
报考外语院校或系(科)、专业的考生,可以兼报文史类的其他系(科)、专业。报考科技外语专业和体育院校或系(科)、专业的考生,可以兼报理工农医类的院校或系(科)、专业。报考艺术院校或系(科)、专业的考生,可以兼报文史类的院校或系(科)、专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录取工作的需要,规定填报志愿的办法,设计考生志愿表,指导考生填报志愿。
第四章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
第十五条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主要看考生本人的表现。
第十六条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未参加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考生由乡、街道办事处)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觉悟、道德品质作出全面鉴定。对犯过错误的考生,要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表现等材料。
考生的直系亲属(指父母或抚养者)或主要社会关系(指与考生在政治思想、经济上有直接联系者)有重大问题的,应附调查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录取:
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经教育而坚持不改的;
扰乱社会治安,走私贩私,贪污盗窃,或有其他刑事犯罪行为;
品质恶劣,道德败坏,或有流氓、偷摸行为,屡教不改。
曾有上述问题,经过两年以上考察,确已悔改,由所在单位证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可以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